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 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 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 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 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 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 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 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 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 技术指标先进。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 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 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 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 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 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四条 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 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 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
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代 表人数的3/4同意方为通过。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加 表决。
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以社会团体文件 形式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 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 利问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 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 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 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 文件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 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我声明其公开的团体标准符合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对公开信 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 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
社会团体到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需 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 及工作人员信息、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等相关文件,并自我承诺对 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提供便捷有效的服 务,方便用户和消费者查询团体标准信息,为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提 供支撑。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著作权 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明确相关著作权的处置规 则、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 制或发布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 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 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社 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 化良好行为评价。
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应当按照团体标准化系列国家标准 (GB/T 20004 )开展,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 政府釆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 团体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 范围。
第四章团体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 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 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有相关社会团体制定了团体标准的行业,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明 确本行业团体标准发展方向、制定主体能力、推广应用、实施监督 等要求,加强对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 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